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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土地的補償地價如何計算?(土地徵收條例§30、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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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之土地,應按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可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加成補償。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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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地價以什麼方式發放?(土地徵收條例§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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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就領取現金補償地價,或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等二種方式選擇一種作為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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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補償方式是否只能全部領錢或全部領地?(土地徵收條例§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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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除可就前項方式二選一外,亦可就補償地價之一部分領錢、一部分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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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申領抵價地之所有權人得否申請改領現金?(土地徵收條例§40)申請期限為何?(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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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徵詢需用土地人資金調度情形及考量是否影響區段徵收實際作業後,再決定是否同意土地所有權人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二)土地所有權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者,應於召開抵價 地分配作業說明會前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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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地價於什麼時候發放?(土地徵收條例§20、§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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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所有權人選擇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在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畢。
(2)土地所有權人若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領回抵價地,主管機關應即審查,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如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在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地價完畢。
(3)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經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因其得領回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經通知限期提出申請合併,但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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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土地徵收遷移費如何查估補償?(土地徵收條例§31、§32、§3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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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各項補償費皆按各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制定之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查估補償。(本縣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及「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等相關規定查估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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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範圍內墳墓如何處理?(土地徵收條例§29、§34、殯葬管理條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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墳墓所有人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期間認領,並在規定遷移公告期限內自行遷移者,依各縣(市)政府所訂之墳墓遷移費標準發給遷葬費,未認領也未在規定期間內自行遷移者,由政府妥為遷移安葬,不另外發給遷葬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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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何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2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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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取現金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在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畢時終止;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在接到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 |